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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就《婚姻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9月06日作者:人民法院报
起草理念利益衡量农村女性特殊保护


 

——专家学者就《婚姻法解释(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公布施行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日前,为了帮助社会各界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以及对农村女性的特殊保护等问题,记者专程走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杨立新,以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雷明光。

 

《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


  记者:有人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并非仅仅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法解释(三)》中的多个条款都是基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文作出的规定。这种将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作为《婚姻法解释(三)》起草基础的做法是否合适?《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是什么?

  杨立新:我们认为,目前我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虽然有婚姻法和继承法,但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婚姻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规定相对简单和原则,而物权法在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共同财产权方面的规定,都比婚姻法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更加具体。物权法诸多规则构筑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坚实基础,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维护了交易稳定和社会安定。婚姻法是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但其毕竟与物权法一样,同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应与物权法、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这次《婚姻法解释(三)》正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规则在审判实务中的体现,目的是为了达成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有效贯通。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许多学者都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对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仍然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规定,也是因为婚姻法缺乏具体的规定,而依照合同法赠与一章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比较公平。

  《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就是,准确适用婚姻法,在其缺乏具体规定时,参照有关物权法、合同法等的规定精神,尽量增加解释的可操作性,统一执法标准。

 

《婚姻法解释(三)》的利益衡量


  记者: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买房另一方没份儿,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另一方没份儿。在目前中国的婚姻家庭结构中,“男强女弱”的现实并未改变,表现在房产上就是婚后男方父母给儿子买房的居多,婚前男方申请贷款买房的居多。《婚姻法解释(三)》是否忽略了客观存在的男女差别,只倾向于保护男方利益而没有顾及女方利益的保护?还有人认为,一般都是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房产升值,女方净身出户,这种结果是否很不公平?

  杨立新:我们认为,从媒体反馈的情况来看,有些民众对《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存在误解,有人认为该解释对弱势群体的女方保护不力。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精神,不能机械地适用,更不能割裂开来。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例如第十七条规定了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十七条专门规定了离婚时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体现了对妇女的法律保护。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第十一条规定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生活中多数是丈夫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办公司等,这样规定显然有利于保护妻子一方的利益;第二十八条关于夫妻一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也是专为保护妇女权益的宗旨而制定的。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不但没有削弱对女性权利的保护,而是从不同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有关生育权纠纷的规定,是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妇女的生育权,明确规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条款,实际上也是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关于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规定,并没有区分男方和女方,实践中女方买房的也不少见。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的分割,属于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女方如果不是婚前贷款买房,至少可以分得该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要求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更充分地体现了对女性权利的保护。

  关于有人认为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房产升值,女方净身出户,这种结果不公平的观点,其实是一种误解。女方如果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根据民法的添附理论,房屋的总体增值当然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也当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女方的权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主要是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便于法院实际操作。这更多考虑的是中国国情,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而且一般不会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子没有子女配偶的份儿,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防止因部分年轻人中存在着“快速结婚、快速离婚”的“闪婚”现象,给一方父母带来的巨大损失,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去年底《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老年人发表意见,呼吁明确规定给子女买的房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对农村女性的特殊保护


  记者:有人认为,农村女性结婚时房产通常由男方解决,产权也归男方所有。一旦离婚,女性将与房产无缘,如果娘家住房困难,离婚后的农村女性便无栖身之地。与城市家庭不同,农村家庭中通常没有汽车、投资等财产,最大的财产就是房产,如果离婚时女性无法分得房产,只能“净身出户”,这对农村女性而言极不公平。

  雷明光:我们认为,《婚姻法解释(三)》是针对近年来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规定,并未涉及农村妇女离婚时的房产处理问题,一部司法解释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在农村,都是在宅基地上自建房,不存在按揭买房等商品房买卖情形,一旦夫妻出现离婚,房产的处理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如果房子是男方婚前所建,在离婚时就判归男方;如果房子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所建,在离婚时就依法按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